上周本欄談及勞動合同中設定「試用期」的法律規定,今天會繼續為大家介紹相關內容。

 根據《勞動關係法》規定,老闆與員工之間,可透過書面形式協議免除試用期或另訂試用期的期間。

 視乎員工的職級,另訂試用期的期限亦會有所不同。對於一般員工來說,即使另訂試用期,試用期的期限亦不可超過九十日;對於擔任涉及複雜技術或要求特別資格職位的員工、領導以及主管人員,另訂試用期的期限不可超過一百八十日;對於具期限合同的所有員工,另訂試用期的期限亦不可超過三十日。

 在試用期內,假如老闆想解僱員工,又或員工主動提出辭職,根據法律規定,原則上雙方都無須提出理由,以及無須向對方作出預先通知即可終止合同,此外任一方亦無權收取對方終止合同的賠償。

 不過,如果僱傭雙方事先以書面協定的方式,訂出了試用期內終止合同的預先通知期,這情況下便要按照有關協定作出預先通知。但有關雙方協定的預先通知期,如由老闆提出時,不可超過十五日;由員工提出時,不可超過七日;另一方面,如果試用期已經持續超過九十日(例如上述所指的擔任涉及複雜技術或要求特別資格職位的員工、領導,以及主管人員),在終止合同時,雙方則必須提前七日作出預先通知。(下)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勞動關係法》第十八條及第七十四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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