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訴訟中,搜集「證據」對於發現犯罪事實真相起著關鍵作用。執法人員在收集或取得證據的過程中,為了避免侵犯他人的基本權利(例如因截取他人的通訊資料而侵犯其私隱),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所允許的情況及方法作出。此外,法律亦規定凡以法律禁止的方法獲得的證據,均屬無效,且不得使用。
法律規定了若干獲得證據的方法,當中包括電話監聽。電話監聽屬刑事偵查的手段,但無論如何,電話監聽必須依法進行,而且並不是所有案件都可採用此種方法。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電話監聽僅限於針對以下的犯罪,包括: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例如「綁架罪」、「販賣人口罪」);關於販賣麻醉品的犯罪;關於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材料又或相類裝置或材料的犯罪;走私罪;又或透過電話實施侮辱、恐嚇、脅迫或侵入私人生活的犯罪。
可見,電話監聽必須是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才可採用。其次,法律亦同時規定,要有理由相信通過電話監聽對發現事實真相或在證據方面是屬非常重要的,而且更須由法官以批示命令或許可方可進行,也就是說,採用電話監聽,如沒有法官的批准,是絕對不可以作出的。
即使電話監聽由法官命令或許可進行,相關程序亦受法律嚴格規管,執法人員須就截聽或錄音繕立筆錄,且要立即將該筆錄連同錄音帶或相類材料,傳送給命令或許可行動的法官,以便其知悉有關內容。假如法官認為所搜集的資料在證據方面屬重要,便會把相關資料附於案件的卷宗內,否則便會命令將它毁滅,至於所有曾參與行動的人員就所知道的內容均負有保密義務,以確保當事人的私隱獲得充份的保障。
總而言之,澳門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是受法律保護的,即使為着偵查刑事犯罪而進行的電話監聽,法律亦定出了嚴格的限制,藉此在保障居民基本權利和收集犯罪證據方面取得平衡。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一一三、一七二及一七三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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