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A是某汽車美容公司之持有人。A透過勞務公司招聘被害人B及C為其公司擔任汽車電腦質檢員及汽車維修工,並為他們辦理外地僱員臨時逗留許可的申請手續,兩名被害人分別於2016年7月18日及7月12日獲得外地僱員臨時逗留許可。根據人力資源辦公室的批示,A曾承諾分別給予B、C二人月薪澳門幣8,000元及7,400元作為基本報酬。但兩人取得臨時逗留許可後聯絡不到A以便訂立合同及安排工作,隨後,兩人於2016年8月3日向勞工事務局作出投訴,並於2016年8月15日辦理了取銷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手續。檢察院針對A提起控訴,指控其無理阻礙B、C實際提供工作及欠付停工補償,其行為觸犯了2項第21/2009號法律第20條結合第7/2008號法律第10條第2項、第77條及第85條第3款第5項所規定的輕微違反。為外地僱員申請臨時逗留許可證明存在口頭勞動協議無罪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被撤銷

 經審理,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於2017年7月6日作出判決,指出因A沒有與兩名被害人訂立書面或口頭的勞動合同,而兩名被害人也從未向A提供任何工作,故無法認定A和兩名被害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以及適用勞動法例,更無法認定A有無理阻礙兩名被害人實際提供工作以至欠付停工補償的情況,因此裁定A被控觸犯的上述兩項輕微違反不成立,予以開釋,同時亦不裁定補償。

 檢察院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指出被上訴的判決認定A和被害人B及C之間不存在書面或口頭勞動合同,是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並請求判處A的輕微違反成立,同時判處A根據勞工事務局所製作的計算表向B和C作出相關賠償。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雖然勞工事務局的督察在出庭作證時表示,在為B和C辦理外地僱員臨時逗留許可的過程中,A從未與兩人有過接觸,但這並不能說明他們之間沒有訂立口頭或書面合同。第21/2009號法律第6條規定,外地僱員可由僱主直接或透過獲發准照的職業介紹所招募。當招募是由職業介紹所進行,僱主和僱員事先沒有接觸是很自然和經常發生的。而且,當A於2016年7月11日為被害人B及C申請外地僱員逗留許可時,儘管他們還沒有直接接觸,但該申請行為本身已表明A與B、C已經就雇用兩名被害人作為員工一事達成口頭共識。

 因此,原審法院在審理事實時,認定A並沒有和兩名被害人訂立書面或口頭勞動合同顯然是違反了人類的經驗法則,從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而根據同訴訟法律第418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應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勝訴,命令將案件發回初級法院重新審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884/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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